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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銓敘部函以,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,檢送修正條文、 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旨揭條文自公布日施行,增訂第2項至第4項,規定高等考 試各級考試、普通考試、初等考試(以下簡稱高普初 考)、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(以下簡稱地方特 考)、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(以下簡稱身 障特考)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(以下簡稱原 民特考)及格人員,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3年 (高普初考)、6年(地方特考、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)限 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,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3足歲以下子女 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,為親自養育該子 女,得調任至子女居住地之機關,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,且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。至公務人員 如擬依上開規定調任,仍應依該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,按公務人員陞遷法規,透過參加各機關辦 理之公開甄選等方式調任其他機關職務。

二、詳參附件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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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3-03-08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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