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,於教育部114年5月 14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40041480A號令釋作成後,得否依 教師待遇條例(以下簡稱待遇條例)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規定向服務學校提出重行敘定薪級之申請,以採計職前曾 任公立幼兒(稚)園代理教師年資,說明如下:
(一)查教育部89年1月10日台(89)人(一)字第89000296號 書函略以,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代理、代課、助理教 師等年資,無法採計年資提敘薪級。嗣教育部作成114年 5月14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40041480A號令釋,核釋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幼兒(稚)園代理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,為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 所定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,前開教育部89 年1月10日書函與該令釋未合部分,自該日(114年5月14 日)起停止適用。
(二)復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規定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,係闡明法規之原意,固應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。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 時,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,於後釋示發布前,依前 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,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 形外,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,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。」
(三)據上,前開教育部114年5月14日令釋發布前,公立學校 初任教師到職時依前開教育部89年1月10日函釋所敘薪級 已確定者,尚無從重新敘定薪級。
二、另依教育部79年9月3日台(79)人字第43450號函釋規定, 公立幼兒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(現為幼兒園)代課 (理)教師年資,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,每滿1 年提敘1級,惟3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年資不予採計,併敘。
三、詳參附件11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部114年6月16日教育部書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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